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莆田办公室消防检测报告没看到几方之间的合同很难回答。个人认为,如果认定演员与经纪是委托关系,经纪如果有选任制片方或演出举办单位的过失,要承担相应责任。如果认定演员与经纪是劳务关系,演员死亡由经纪承担责任。如果演员与经纪成立劳动关系,那就是工伤。
如果演出举办单位(制片方还是电视台?)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也要承担相应责任。演员自身的疾病因素,也要承担部分责任。
这个问题涉及到演员与经纪的关系、演员与剧组(制片方)的关系、演员与电视台的关系、经纪与上述机构的关系等,只有理清这些关系,才能明确由谁承担责任。
演员与经纪的关系演员与经纪的关系,有的认为是劳动合同关系,有的认为是劳务合同关系,还有人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。
比如美国、台湾法律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劳动法调整。我国学者认为我国的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劳动合同、委托合同、居间合同等性质,属于混合合同。[1]还有学者认为,演艺经纪合同是演员委托经纪为其提供包装、宣传、推介等服务,演员服从经纪机构安排参与演出的合同。[2]
但我国部分认为,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。在经纪人诉郭珍霓(参演步步惊心等剧)案中,认为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更符合委托合同性质,并据此判决。
《营业性演出条例》2条规定,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、代理、行纪活动。
综合上述这些观点来看,演艺经纪合同,有委托合同、居间合同、行纪合同、代理合同、劳务合同的性质,是否认定为劳动合同,要看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、双方议价能力以及合同的约定。
有些演员,未必肯与经纪签订劳动合同,而是在合同中有强势话语权,与平分秋,甚至压过一头,这样的演艺经纪合同,很难说有劳动合同性质,这时候认定为委托合同或居间合同比较合适。
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对责任承担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认定劳动合同,高以翔的死亡可能是工伤,应当走工伤流程。如果认定是委托合同,那么要追究经纪的责任,主要看经纪在处理受托事务时,是否存在过错。比如没有尽到审核节目组资质的义务,没有及时进行救助等。
如果是居间合同,那么经纪一般无需承担责任。因为其义务只是提供信息,促成交易。
如果认定是劳务合同,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条的规定,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,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,应该由经纪承担赔偿责任。
在只有演员与经纪的场合,这个责任比较好认定,但是一旦出现节目组、电视台等主体,责任的认定就很复杂了。
演员参与节目组的演出,实际上是节目组与经纪签订了演出合同。演出合同本质上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,换句话说,是节目组聘请经纪提供劳务,经纪安排演员具体执行劳务。
如果演员没有签约经纪,直接与剧组签订合同,那么是演员个人与节目组签订了演出合同。
根据《营业性演出条例》第23条,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安全、消防措施,维护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。
按照这个规定,演出举办单位,也就是节目组有保障演员安全的义务。这种安全保障义务,应该包括在演员出现危险时进行救助的义务。
如果节目组没有尽到这个义务,那么要对高以翔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。具体责任比例,要看节目组的过错程度。至于高以翔本身身体因素,防火桥架也是死亡后果产生的原因。
熬夜工作跟猝死是否有必然关系?换句话说剧组安排通宵录节目,是否一定会导致演员死亡?这种因果关系目前还没有得到医学证实,故不能推断经纪、节目组安排演员熬夜演出导致演员死亡的结论。
总之,对演艺经纪合同不同性质的判断,关系到这起事故终责任承担。但认定何种法律关系,还是要按照当时具体案件情况确定。
比如经纪为演员提供宣传推广,这时候就是委托合同;经纪安排演员进行演出,就是劳务合同;经纪促成演员与商业直接签订演出合同,这时候就是居间合同。
一家之言结合节目组(甲方)与经纪(乙方)签订的合同来看,个人认为,在这起案件中,高以翔可能是为经纪提供劳务,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其自身疾病因素,也有经纪安排的劳务过于繁重,防火桥架提供的劳务条件不合理因素,所以经纪要承担责任,高自身因素也要分担部分责任。
演出举办单位也有安全保障义务。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要承担责任。安全保障义务,主要是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条件,积极救助的义务(不提供除颤器等设能否视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?个人不认可,不能过于拔高安全保障义务,但是如果演出本身危险程度高,则要相应配医疗设和安排医护人员待命),比如拨打120、提供基本的急救等,可以免责。
经纪大多为演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,可以由保险终承担经纪应当承担的责任。
按照网传的情况,这个案子可能是经纪、节目组、防火桥架演员三者都对演员死亡存在责任,按照三方过错程度分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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